臺北市藝術創作者職業工會組織章程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核合
第 |
一 |
章 |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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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一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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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訂定之。 |
第 |
二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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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定名為臺北市藝術創作者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 |
三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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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以爭取會員之職業創作環境與權益資源,監督文化政策,促進藝術創作者互助、激勵與分享為宗旨。 |
第 |
四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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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以臺北市為組織區域。會址跟隨理事長(常務理事)戶籍住所。 此條款102年02月02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為:本會以臺北市為組織區域。會址由當屆理事長依工會實際辦公場所指定之。(自中華民國101年三月十二日起,本會設置於11075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64巷36號5樓)。 此條款應於第三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進行追認:本會以臺北市為組織區域。會址由當屆理事長依工會實際辦公場所指定之。(自中華民國102年十月十日起,本會設置於臺北市忠孝東路四段169號11樓之一,103室)。 |
第 |
二 |
章 |
任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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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五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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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之任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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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有關改善創作者工作條件及工作保險之「藝術家保險」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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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有關維護創作者之智財權、藝術創作團體組織及藝術稅務推動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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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有關爭取創作者所需工作機能:工作室、排演場、展場、專業組織及人員等之適當類化比例及專業設置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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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有關建立創作者資源分享、展覽交流、國際聯盟之平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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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有關推動文化政策對創作環境應有之多元性及自由度之維護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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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有關修、廢、阻文化政策不利於創作環境之相關法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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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合於本會宗旨應辦事項。 |
第 |
三 |
章 |
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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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六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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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從事創作,每年有一次公開創作發表〈得舉出事實〉之表演藝術〈音樂、劇場、舞蹈、傳統戲曲、前衛跨界等〉、視覺藝術〈平面、影像、雕塑、攝錄、聲音、觀念、物體、行動、裝置、公共設置等〉、藝術類電影、藝術類策展評論的創作者,均得加入本會為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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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七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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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會員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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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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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無行為能力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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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每年未達一次公開創作發表者。 |
第 |
八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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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入會時應填寫入會申請書,舉出相關必須資料,由監事核合,並繳納各項費用後,即得為本會會員。會員主動申請退會時應填寫退會申請書,並需繳還會員一切憑證及繳清各項欠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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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九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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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職業保險等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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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十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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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應遵守本會章程與決議,全力出席支持,並按時繳納會費以及勞健保費用。會員如逾期(六個月)未繳費,且與本會無聯絡者,得視同自動退會,依規定辦理除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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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十一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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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違反本會章程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 譽、信用,由監事會查明屬實者,得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罰款、除名等處分。惟除名處分應經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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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十二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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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會及會員被除名後,須繳還會員一切憑證及繳清各項欠費。 |
第 |
四 |
章 |
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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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十三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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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行其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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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十四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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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理事會,理事最少五人最多十五人,三位理事得選一位常務理事,五位常務理事得選一位理事長。理事會為本會年度工作(議題)之行動核心。會員皆可在年度會員大會前提出符合會旨之年度工作議題並組織工作小組,提交會員大會討論以及複決。通過會員大會過半數決議之三項主要年度工作(議題)之組織小組成員,即為理事會成員。理事成員再推舉常務理事、理事長。 此條款101年02月19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為:設理事會,理事會九人。理事會為本會年度工作(議題)之行動核心。會員皆可在年度會員大會前提出符合會旨之年度工作議題並組織工作小組,提交會員大會討論以及複決。通過會員大會過半數決議之三項主要年度工作(議題)之組織小組成員,即為理事會成員。理事成員再推舉常務理事、理事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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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十五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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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監事會,監事三人,由會員大會中選任之,互推一名為監事長。 此條款101年02月19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為:設監事會,監事三人,由會員大會中選任之,互推一名為監事召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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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十六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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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監事成員均為無給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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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十七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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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監事任期皆為一年。唯理事會之各議題組如因年度工作(議題)未結,可特別提交會員大會討論,經過半數決議通過,得續任一年。 此條款102年02月02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為:理、監事任期皆為兩年,不得連選連任,且前屆理事長受任下屆理監事顧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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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十八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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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監事會下設三個執行單位,受理、監事指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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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新聞及聯絡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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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會費、加退保(此項工作人員依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聘任之)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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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網路平台組 |
第 |
十九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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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具有勞、資兩種資格,同時參加勞、資兩種團體者,不得擔任理事、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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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卄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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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得視業務需要聘請諮詢顧問若干人。 |
第 |
五 |
章 |
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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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卄一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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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之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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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工會章程之通過及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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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理事會、監事之選舉或解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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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會員之處分及除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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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之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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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工作績效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之審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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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重要財產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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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其他經費來源之基金設置、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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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本會合併、分立或解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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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 |
第 |
卄二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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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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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召開會員大會有關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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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對外代表工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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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理事會針對三個主要工作(議題)負責召集、推動以及展開行動。擬定年度工作(議題)執行計畫及經費預算,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切實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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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報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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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監事會移付或大會臨時移付之事項。 |
第 |
卄三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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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事之職權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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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稽核本會經費之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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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核查會員入會、出會、移轉及會員勞保投保、退保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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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其他有關監察會員危會事項。 |
第 |
卄四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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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監事會下設執行單位職權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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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受理、監事移付之新聞發送及統合聯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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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會費管理、加退(勞)保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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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本會網路以及第三項會務平台建置與維護。 |
第 |
六 |
章 |
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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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卄五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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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如有會員十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得召集臨時會員大會。 此條款101年02月19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為:本會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如有會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得召集臨時會員大會。 |
第 |
卄六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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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會應視年度工作(議題)推動需求不定時召開工作會。 |
第 |
卄七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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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事遇監督必要事務應召開審查會。 |
第 |
卄八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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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監事會至少每三個月分別召開會議一次。 |
第 |
卄九 |
條 |
: |
會員應依時出席會員大會,如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
第 |
卅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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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無故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
第 |
卅一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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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各種會議除法令規定外,均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經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有關年度工作(議題)須經會員大會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能決議。 |
第 |
七 |
章 |
經費及會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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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卅二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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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經費之來源,分為會員入會費、經常會費及其他收入。 |
第 |
卅三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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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員入會費新台幣壹仟元,於入會時繳納之。經常會費每月新台幣二百元,採半年繳。 此條款102年02月02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為:本會會員入會費新台幣壹仟元,於入會時繳納之。經常會費自中華民國101年01月01日起調整為每月新台幣一百五十元,於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繳交次年度全年會費,新會員加入當月起算繳納。 |
第 |
卅四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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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財產收支情形每年應由理、監事會向會員大會報告。一個月結束後,會費執行組向理事會報告,送監事會稽核。如有會員十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稽核之。 此條款101年02月19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為:本會財產收支情形每年應由理、監事會向會員大會報告。一個月結束後,會費執行組向理事會報告,送監事會稽核。如有會員十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全體監事稽核之。 |
第 |
卅五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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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工會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所有,應歸屬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
第 |
八 |
章 |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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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卅六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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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會法及有關法令辦理之。 |
第 |
卅七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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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市政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